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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龙港镇某某药房、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张某某1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登记经营者张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登记经营者。被告人张某某1,男,无前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被告人张某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实际经营者张某某1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所购进保健食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6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进“香港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盒金伟哥,后以90-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2盒,剩余1盒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认定: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销售给侯某某的金伟哥每粒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87mg。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意见: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实际经营者张某某1,在明知所购进保健食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以约6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进“香港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盒金伟哥,后以9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盒,以1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1盒,非法获利约100元,违法所得约280元。2016年1月20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认定: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销售的金伟哥中每粒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87m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的基本情况。(2)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含: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线索提请办理申请表、现场检查笔录、举报投诉登记表、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WTBSP20160038号检测报告、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营业执照、销售记录明细表、金伟哥药盒照片、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的基本情况,登记经营者为张某某;本案由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受侯某某的举报对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进行行政检查,后将涉案“金伟哥”交由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金伟哥”每粒含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87mg。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随机打印小票、侯某某提供的销售小票两张,证明:侯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1日分别以100元/盒、90元/盒的价格在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购买“金伟哥”两盒;后其向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并将剩余的“金伟哥”交给该局。(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系其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由其与张某某1一起经营;2013年开始,张某某不再参与该药店经营管理,由张某某1实际负责经营管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证明: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系张某某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由张某某、张某某1共同经营;2013年开始,张某某不再参与该药店经营管理,由张某某1实际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1在没有正规票据及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以约6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进“香港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盒金伟哥,后以9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盒,以1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1盒,非法获利约100元。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1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张某某1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被告人张某某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沁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追缴被告单位沁水县龙港镇某某大药房、被告人张某某1违法所得2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