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荣翠与秦陵、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陵,马荣翠,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陵,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翠,女,1953年9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银杏湖168号。法定代表人:林锦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秦陵、马蓉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陵、马蓉翠、被上诉人天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和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陵、马蓉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39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房屋阳台地漏发生雨水倒灌的事实,经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已有(2015)宁民终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正常情况下共用落水管在排泄雨水时,不会发生地漏倒灌,这从该幢楼己落成使用近三十年所证明。只有发生堵塞,落水管中的雨水因为无法向下排泄导致水位不断抬高,当水位高于地漏口时,管中的雨水就会从地漏口涌出产生倒灌现象,这是水流的自然规律,我们认为无需举证证明。3、天环公司是宝塔桥东街20号2幢4单元509室房改房的原产权单位,对房改房的共用设施负有日常管理与维护维修的义务。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5年)规定,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或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天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认为409室渗漏原因系公共落水管堵塞,雨水从509阳台倒灌入409室。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509室阳台倒灌,也是因为大雨造成,并非天环公司认为造成,故天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双方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天环公司并非物业管理企业,也没有法定的维修义务。上诉人依据的1995年市政府第47号文,仅仅是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法律法规空白期间的过渡政策,其本身并非法律条款,故上诉人不能推论,天环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公共部分具有维修和赔偿义务。秦陵、马蓉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环公司支付秦陵、马蓉翠先行赔付给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东街20号2幢四单元409室的所有权人于爱英的损失11040元;2、天环公司赔偿秦陵、马蓉翠的房屋财产损失100元,疏通管道费80元,取证费用50元;3、天环公司赔偿秦陵、马蓉翠因与于爱英一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东街20号2幢509室(以下简称509室)原系天环公司所有的公有住房。秦陵、马蓉翠为夫妻关系,原均系天环公司单位职工。1996年6月20日,秦陵(乙方)参加房改购房,就购买509室房屋与天环公司(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约定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室内维修由乙方负责,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改建、搭建和侵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等。509室现登记在原告秦陵名下,2015年5月22日,509室楼下业主即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东街20号2幢409室(以下简称409室)所有权人于爱英以秦陵、马荣翠为被告,另案诉至一审法院,于爱英在该案中诉称,2015年5月15日13:10左右,于爱英回家后发现卧室屋顶漏水(已是第三次发生此事),墙面及床垫已被污水浸泡。遂询问楼上509室,无人应答,于是于爱英报警,但是仍未见到房主,故于爱英请求法院判决秦陵、马荣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00元。一审法院对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午下雨,导致509室房屋阳台地漏处向阳台、南卧室涌水,进而水渗漏至409室室内屋顶、墙面等处,并将409室南卧室床垫浸泡,造成409室财产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为509室阳台地漏处的雨水倒灌,水自上而下渗漏,导致409室房屋、财物受损。虽然水源来自外部,但是水系通过509室的地漏进入509室,然后再渗漏至409室,是由于509室房屋存在漏水隐患导致的后果。而且此前509室洗衣机排水管因无法排水而致409室渗水,509室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房屋进行彻底维修,因此可以认定509室与409室房屋渗水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判决秦陵、马荣翠赔偿于爱英损失4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及鉴定费6750元。秦陵、马荣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秦陵、马荣翠认为509室与409室落水管堵塞致雨水从509室阳台倒灌入卧室,造成509室大量积水,进而从509室渗入409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6日,秦陵、马蓉翠向南京市下关区杰少家政服务中心支付堵漏费130元。2015年11月24日,秦陵、马蓉翠因上述上诉案件向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600元。2016年2月24日,秦陵、马蓉翠通过银行转账向于爱英支付案款11040元。509室的阳台为封闭状态。秦陵、马蓉翠认为509室阳台地漏出现雨水倒灌,原因是天环公司对共用雨水管道疏于管理,造成堵塞,进而出现倒灌现象,并陈述之前案件审理结束后,天环公司派施工队对共用雨水管道进行疏通,因此秦陵、马蓉翠推测509室出现地漏倒灌是因共用雨水管道被堵塞所致。对此,秦陵、马蓉翠提交509室承租人高某的书面说明、漏水当天的照片、秦陵、马蓉翠自行描绘的509室阳台地漏与共用雨水管道连接的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天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秦陵、马蓉翠在(2015)宁民终字第7729号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称一审法院未查明509室漏水原因,并陈述2015年5月15日大雨,将秦陵、马蓉翠居住房屋所在楼层屋顶建筑垃圾等冲入落水管,在509室与409室中间处堵塞,导致雨水从509室阳台地漏倒灌漫入卧室,从而造成509室大量积水,进而渗漏至409室。天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秦陵、马蓉翠称楼层的建筑垃圾系其他住户所堆放。经一审法院释明,秦陵、马蓉翠未申请鉴定509室地漏出现进水现象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秦陵、马蓉翠认为造成雨水从509室地漏倒灌的原因是天环公司疏于管理共用雨水管道,因共用雨水管道堵塞造成排水不畅,进而导致雨水倒灌,但秦陵、马蓉翠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秦陵、马蓉翠在(2015)宁民终字第7729号上诉案件的审理中陈述共用雨水管道堵塞系因大雨当天将楼顶建筑垃圾冲入管道而形成堵塞。这与秦陵、马蓉翠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且秦陵、马蓉翠对上述两种可能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述生效判决也已确定秦陵、马蓉翠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409室出现渗漏的原因是共用落水管堵塞致雨水从509室阳台倒灌入卧室进而渗入409室,且本案中,秦陵、马蓉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秦陵、马蓉翠未就509室地漏出现进水进而漏至409室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因此,秦陵、马蓉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509室渗水至09室的原因是因共用雨水管堵塞进而发生倒灌所致,秦陵、马蓉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秦陵、马荣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秦陵、马荣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春红的两次电话录音以及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词,以证明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公共落水管堵塞倒灌所至,之后天环公司来疏通,未再发生倒灌情况。天环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唯一原因是公共落水管堵塞,不能排除上诉人自身管道被堵塞。2、涉案楼顶照片,证明楼顶有树枝、落叶、建筑垃圾,有可能因此堵塞公共落水管。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形成时间及来源无法确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振办字(2003)083号文,证明被上诉人系经过“三联动”改制而来的企业,对未进入改制资产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提交(2003)宁破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防御原销售单位南京肉类联合加工厂已经破产;3、提交产权转让合同,证明上诉人经过“三联动改制之后,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已被第三方整体买断。上诉人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在法庭释明并给其时间核实后,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做出明确表示;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是由以前的天环公司改制而来,南京市政府47号令规定对房改房的维护责任,也随着转移,现在的被上诉人仍是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渗水原因是公共落水管堵塞而使509室阳台地漏倒灌,应当由对公共落水管负有维修管理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房屋为单位房改房,按照相关规定,原产权单位对于房改后的房屋,承担的并非物业管理公司的日常物业管理义务,而只是对于小区内已经损坏的公共物业在其持有的公共维修资金范围内承担维修义务,因此,天环公司对于509室所涉公共落水管并无日常的管理检查义务,天环公司对于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天环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秦陵、马蓉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秦陵、马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