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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勇,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志勇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江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田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志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52mg/100ml。被告人黄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志勇的社区监管条件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志勇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黄志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