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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020号原告: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西外环路全优农资市场旁609号。法定代表人:唐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元林,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68号苏州花园小区二区。负责人:王国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楠,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思洁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132.944吨,金额共420310.18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170310.08元未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40310.18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1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损失17534.94元(按年利率7.5%计算,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92.2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货单及开票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24日共给被告供钢材132.944吨、总价值420310.18元,由被告签收;证据二、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310.18元;被告对发货单及开票函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签字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三性均不认可,公章是我们加盖的,但双方没有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至24日原告给被告销售钢材132.944吨,价值420310.18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截止2015年8月18日欠原告款170310.18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40310.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钢材关系,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款170310.18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8月18日以后支付货款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后应当及时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92.26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不欠原告货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0310.18元;二、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559.45元(本金按40310.18元,按年利率7.5%计算,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三、驳回原告新疆宝新润源钢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付律师费3192.2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5869.63元,占诉讼标的61037.38元的75.2%,本案受理费13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5.2%的受理费,即元997.1,原告负担24.8%的受理费,即32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王邵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