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湖西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与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应明、赵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利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作为授权方委托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协议》、《产品开发合同》、《质量协议》、《价格协议》等一揽子协议,双方就委托开发SDHB11项目的技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被告双方直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随后,原告组织产品开发,并完成了开发工作,并向被告送交了部分产品。但随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导致原告为开发所进行的投资无法收回。原告致函要求被告就开发成本、模具费、库存材料、已送货款等方面现有损失进行协商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货款266757.23元、库存料部分336861.89元、模具款1956200元、上述费用利息736981.27元,共计3286800.4元。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原告)进行产品开发并及时向甲方(被告)提供开发样供甲方进行相关检测、检验。乙方在通过开发样件最终验收及产品配套能力评审后取得甲方产品的合格供方资格,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节点履行开发义务,至今未提供合格的通过被告验收的产品也没有通过配套能力评审,未取得供货资格。且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产品的所有开发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但被告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书或者口头通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怡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作如下列举并认定:第一组证据,项目合同一组:1-1、《产品开发合同》;1-2、《技术协议》;1-3、《价格协议》(附《报价函》、《总成内零件报价单》)、《价格补充协议》;1-4、《质量协议》;1-5、《产品供货合同》,1-6关于蓝牙的《价格协议》及《产品开发合同》,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开发和供货关系及模具费承担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价格协议》后所附《报价函》及《产品成本构成分析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虽然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但由于相关协议是一揽子协议,所以原告方是否实际取得供货资格需要提供产品通过最终验收及配套能力评审的文件,因此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异议理由,经审查《价格协议》第八条约定《产品成本构成分析表》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因此本院对《价格协议》的附件《产品成本构成分析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报价函》为《价格协议》附件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各阶段《入库采购计划单》复印件12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产品采购订单,原告已取得供货资格,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库存进行实际勘验。被告主张该证据系传真机复印件,且其中包含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秀田公司订单,收货方并非被告,被告公司也没有相关原告曾经供货的书面材料,因此对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送货单》扫描件18份,证据来源系邮箱打印,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被告质证意见为上述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上面均无被告盖章,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为第三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约定,供货地点是被告的住所地,第三方签收违反了《价格协议》的约定,因此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询证函》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告送货,被告确认送货数量,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是刘恒权,询证函上签字的人为龙燕妮。被告质证认为3份《询证函》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蓝牙耳机、吸顶屏、CD机,7寸、8寸导航仪的照片一组并同时提交CD机以及导航中的DVD机芯实物各一台,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开发。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识别原告提交的实物是否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开发产品,并且实物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开发成果,产品是否符合要求,需要被告验收,最终应以验收合格的文件作为原告完成开发成果的唯一依据。第六组证据,邮件通知打印件2份,内容为被告员工龙燕妮和刘恒权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拟证实原告根据被告的邮件计划备料生产。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不认可未经验收合格直接下单的行为。《产品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开发的各个时间节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第七组证据,825系列和812系列《项目产品专用件库存明细》,以及部分明细单发票。被告质证认为《项目产品专用件库存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以此主张被告承担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并且双方合同约定开发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八组证据,华泰汽车研发中心技术联络单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在约定的开发期限内完成,但被告没有及时出具书面证据,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调整开发产品的要求,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出具,上面签字的人员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事实上被告只是生产基地,没有研发部门,研发等事项均由北京总部负责。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复印件的来源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8日,授权方华泰公司、甲方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怡利公司就开发SDHB11项目签订《产品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DHB11_KF_062-01_080504)、《价格协议》、质量协议。同日甲方华泰公司与乙方怡利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2008年11月14日,上述三方签订蓝牙话筒总成《产品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DHB11_KF_062-02_081029)、《价格协议》、《技术协议》。2010年8月15日甲方华泰公司与乙方怡利公司签订《价格补充协议》。综合两份《产品开发合同》内容:第一条委托开发的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如下产品:CD机及收音机总成、蓝牙话筒总成等8种产品。2、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相关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进行产品开发,并及时向甲方提供开发样件,公甲方进行相关检验,乙方在通过开发样件最终验收及产品配套能力评审后,取得甲方产品的合格供方资格。……第四条开发的时间节点……3、乙方于2008年2月28日前对技术资料进行翻译、设计分析,或产品设计(甲方未能提供技术资料或资料不全的产品开发,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擦烤羊见进行开发并提供2D图和3D数模、技术性能以及各种标准,甲方确认);4、2008年5月15日双方确认技术状态;5、2008年5月20日乙方提交APQP文件;6、2008年6月20日乙方OTS样件试制;7、2008年9月15日乙方性能试验;8、2008年9月20日乙方OTS样件提供;9、2008年10月1日乙方耐久试验;10、2008年10月25日第三方认证试验;11、2008年11月1日甲方道路试验;12、2008年12月1日小批量试装;13、2008年12月30日乙方提交保证书(PSW)等相关文件;14、2009年1月15日最终验收报告;15、2009年2月1日产品配套能力评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产品开发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8680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首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委托开发义务后,方可依据产品供货合同供货。现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能完成产品开发义务,未通过被告的验收并未取得供货资格,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实其履行完毕了产品开发义务。根据《产品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又主张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系原告送样验收合格后被告下单采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复印件来源及关联性,在被告否认上述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的举证行为不能证实己方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4元,均由原告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