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文盲(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0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蔬菜批发市场5栋2号仓库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放在炕上的一个棕色手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后,随手将手包丢在批发市场5栋2号仓库外的墙根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案人员从其家中搜出涉案资金2402元。经查证,本案涉案金额为玖仟伍佰(95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但辩解盗窃金额为四、五千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蔬菜批发市场5栋2号仓库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放在炕上的一个棕色手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后,随手将手包丢在批发市场5栋2号仓库外的墙根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案人员从其家中搜出涉案资金2402元。经查证,本案涉案金额为玖仟伍佰(95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虽有辩解,但因有被害人稳定的陈述,且能说明被盗款的来源,足资认定,故应按9500元认定为宜,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七千零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强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