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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姚绍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姚绍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237号原告:李桂英,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伦,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229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834—3。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伍丹,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姚绍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伦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伍丹律师,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姚绍强、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互相连带赔偿李桂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计:18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姚绍强驾驶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所有的赣M×××××大货车沿海棠路汉港凯旋城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恰遇李冬英驾驶无牌电动车(车载李桂英、秦馨仪)沿新力帝泊湾旁东面道路由东往南行驶,在海棠路汉港凯旋城段西侧道路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冬英、李桂英、秦馨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绍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冬英、李桂英、秦馨仪不负责任。被告姚绍强驾驶的赣M×××××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多处擦伤;创伤性轻度颅脑外伤等。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桂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姚绍强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所有,被告姚绍强系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聘请驾驶人员。原告李桂英认为,被告姚绍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姚绍强和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应互相连带对原告李桂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绍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姚兴强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四、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125.06元,鉴定费3200元,预付赔偿款8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只有1份是2014年的,还有1份是2012年的,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预付了20万赔偿款给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其中本案是预付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的身份证、户口薄,暂住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4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出诊费用票据,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提供的其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收条2张,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以及委托收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棍的小票,因其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姚绍强驾驶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所有的赣M×××××大货车沿海棠路汉港凯旋城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恰遇李冬英驾驶无牌电动车(车载李桂英、秦馨仪)沿新力帝泊湾旁东面道路由东往南行驶,在海棠路汉港凯旋城段西侧道路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冬英、李桂英、秦馨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英当即被送入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049.3元(其中原告李桂英支付了924.3元,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预付了541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2、左膝石膏外固定6周,加强左髋关节及左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禁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片(3-4周一次),6周后拆除左膝固定石膏,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负重行走;3、全休叁个月;4、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如骨折不愈需再次手术治疗;5、本次外伤可致左髋、××疼痛功能障碍、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能;6、请定期复查血常规,酌情门诊血液科随诊、治疗;7、门诊随诊。2015年7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绍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冬英、李桂英、秦馨仪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李桂英花费鉴定费用3700元(其中原告李桂英支付了出诊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预付了司法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桂英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桂英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吉山养殖场曾南组。其自2014年2月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联胜村天水花都小区14栋4单元402室居住。肇事车辆赣M×××××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被告姚绍强系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保险的保单中均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0时0分起到2016年9月5日24时0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为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为原告预付了赔偿款8000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两伤者李冬英、秦馨仪已另行向本院起诉,经认定,李冬英经济损失为463959.54元,秦馨仪经济损失为141090.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绍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姚绍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冬英、李桂英、秦馨仪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二伤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和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50万元,共计62万元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55049.3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1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为3100元。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1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元。5、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以住院天数31天加上医嘱中的全休三个月,按78元/天计算,为9438元。6、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1天,以78元/天标准计算,为2418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九级等级,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106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9、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酌定为500元为宜。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435.3元,按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伤者的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赔付154053.76元,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应赔偿39381.54元。为免诉累,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125元和赔偿款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预付的赔偿款8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54310.3元(193435.3元-54125元-5000元-80000元),应给付被告中国邮政南昌邮区中心局1974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56110.3元(54310.3元加上原告多预付的诉讼费用18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17943.46元(19743.46元减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还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700元,合计7700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负担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李桂英预付了45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预付了32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南昌邮区中心局负担的不足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审 判 员  孔庆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