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邦与被告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邦,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560号原告:吴国邦,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坤,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国邦与被告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王跃东,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坤归还借款4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和6月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分别于以上日期给足额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和11月底各归还2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遂起诉。被告程坤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支付借款38万元,其余2万元说是好处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其已陆续归还19万元,现要求双方对账清楚给原告偿还,并不同意给付好处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2年5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19万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1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9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之妻李芙蓉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自2012年8、9月份开始催款,2012年年底开始催促,自2013年起一直向其催款。在2012年5月9日的借条左下角注明“2014年6月底还清。2014年5月29日”,在2012年6月7日的借条左下角注明“2014年11月底还清。2014年5月28日”。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两张借条左下角的归还日期是双方协商后被告所写,被告陈述不是其所写,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出该借条上的归还时间不是被告所写,不要求确认该约定归还期限的法律效力,仅要求确认借条的效力。另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认为系给原告还款。对此,原告辩解该10万元系另外一笔借款,转款9.5万元是因为双方约定利息五分,提前扣除利息,并出示证据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000元。被告认为转款9.5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应该给其分的钱,不是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4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8万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自2012年8、9月份开始催款,2012年年底催促还款,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年底为原告给予被告的合理还款期限。故被告于2012年9、10月份所归还4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所归还5万元,应先折抵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为22100元,下余27900元可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以及被告偿还数额,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2100元。2014年2月1日起,被告应按3121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所支付原告10万元一节,因原告提供证据属于另外一笔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程坤向原告吴国邦返还借款3121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程坤向原告吴国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国邦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本院减半收取3911元,由原告吴国邦负担1100元,被告程坤负担28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月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