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施媛与蒋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媛,蒋广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491号原告:施媛,女,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广才,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媛与被告蒋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委托代理人仲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4.32元、误工费10180元、护理费1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47524.32元,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被告继续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冲镇大尖村穆中奇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若干,另查明,苏N×××××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蒋广才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对该事故一直予以否认。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蒋广才辩称,被告没有撞到原告,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费用。我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超出住院期间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冲镇大尖村穆中奇家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8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1、当事人施媛陈述:2016年5月5日6点多,我骑二轮电动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同方向行使的一辆车子刮撞之后受伤,什么车辆自己不知道;2、证人陈述:2016年5月5日6点50分左右,其骑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西侧,听到后面有声响,回头看到一辆由西向东行使的二轮电动车摔倒在路上,同时同方向行使的一辆蓝色马自达在事故地点东侧二十米左右继续向东行驶没有停车,倒地的电动车应该是那辆马自达刮撞,因为同一时间段没有其他的车辆且那辆马自达的驾驶员回头看的;3、蒋广才陈述:2016年5月5日6点左右,我驾驶那辆苏N×××××正三轮摩托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路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看到自己车辆前方发生交通事故。4、事故地点西侧300余米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5月5日6时51分许,施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并经过该监控点,同方向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其身后50米左右;5、事故地点东侧100余米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5月5日6时51分许,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后向东行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当前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卷宗材料。卷宗中,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在事故现场拍摄的形成照片文字说明:2016年5月5日6时51分许,施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冲镇大尖村穆中奇家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施媛受伤,施媛家人报警称被同方向行使的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刮撞。经查,同时间段同方向行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为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媛于2016年5月5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86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加强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0元,紫金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23874.42元。另查明,被告蒋广才所有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施媛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事故卷宗、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户口登记簿、原告的护理人员丈夫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蒋广才对原告施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施媛主张被告蒋广才应当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其系被被告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刮撞倒地致伤;其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听到身后响声回头时看见原告倒地、被告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原告东侧20米左右,其当即判断是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再次,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地点东、西侧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5月5日6时51分许,原告施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汤路由西向东行驶并经过该监控点,同方向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其身后50米左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内并无与蒋广才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相似的其他车辆经过。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蒋广才驾驶机动车从原告身旁超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过,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超车行为与原告倒地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施媛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蒋广才对原告施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784.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年龄,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施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故其产生的误工费为4453.98元,护理费为4073.6元、营养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施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191.9元,因被告蒋广才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蒋广才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191.9元。二、驳回原告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