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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解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204号原告:解某(又名解媛媛),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解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12日生一女,取名杨某2,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不理解原告,反而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且被告酗酒、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借故不回家、对孩子不尽义务。原被告矛盾恶化,被告于2014年抛弃妻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打听未果,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心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2月12日生一女杨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苗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2月12日生一女杨某2,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较为深厚。原告主张被告酗酒、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孩子不尽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矛盾的实质是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并不能当然的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希望原被告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