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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2989号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2175304E。法定代表人:恽天明,职务:总经理。被告:潘伟,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