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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凤凰宾馆一楼。负责人谌媛,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早华、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还贷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并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姚某某、宋某某自愿以自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进行担保。我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亏损,工人工资无法兑付。且不能按约定归还我行贷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姚某某、宋某某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贷款做担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一)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有被告姚某某、宋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借据中有被告刘某某签字及捺印,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2010年8月31日,被告姚某某、宋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姚某某、宋某某提供座落在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办姚家站的房产(高房权证瑞字第10000**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低押担保,于2010年9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放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年利率为8.0498%,借款用途为进板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借款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到2015年6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宋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高房权证瑞字第10000**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对被告姚某某、宋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在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办姚家站的房产(高房权证瑞字第10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丁早华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