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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8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沙河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魏永永,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公司,住所地吴堡县宋家川镇10号。 负责人宋卫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84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艳艳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08民终2990号 函 榆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移送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薛维权,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薛维权。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你院在重审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特此函告 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