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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邹洪、孙丽格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邹洪,孙丽格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724号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6624—0。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廷,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琳,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邹洪,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孙丽格,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孙丽格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吴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孙丽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9260.93元及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由二被告饲养原告提供的鸡雏,至2014年10月15日对账时,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29260.93元。第一批鸡雏的款项已结清,请求二被告支付第二批鸡雏欠款129260.93元及利息,利息自第二批鸡雏2014年8月22日入雏起至对账日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标准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邹洪、孙丽格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把肉鸡的养殖过程交由被告完成,并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疫苗、技术和管理服务;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需将肉鸡饲养至42-48日龄之间,提前或延后交鸡需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第六条第1款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交鸡数量、交鸡均重、成活率、用药量等指标对被告的养殖成果进行考核,核算结果(累计)将作为被告养殖劳务成果费、奖励、处罚或承担责任的依据;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交鸡后7-10天,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核实确认账单金额无误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养殖劳务成果费;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被告需要时给其提供免费的养殖技术指导、禽病诊疗服务,但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养殖风险,不对被告鸡只死亡和损失等养殖成果承担治疗风险和任何责任;第七条第6款约定,原告不承担委托养殖后被告养殖风险(含被告因养殖技术、养殖责任心、季节因素、自然灾害、环境设施、发病等因素导致的不良养殖后果等);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条第3款约定,当批次饲养成果按约合算后为负数时,被告按核算数额对应的正值进行赔偿。合同附件《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养殖方委托养殖管理实施细则》约定了养殖劳务成果费的考核参数及核算公式。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领取鸡雏8500只,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将二被告养殖的肉鸡过磅结算。截至2014年到10月1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时,二被告欠原告129260.93元,被告邹洪在对账单上签字。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养殖回收合同,是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以及养殖饲料、药品疫苗等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提供场地设备及喂养劳动,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约定了养殖成果的计算方式及付款依据,被告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并签字,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偿还欠款。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926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第二批鸡雏入雏日2014年8月22日至对账日2014年到10月15日的欠款利息,因无相关法律或合同依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926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到10月15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洪、孙丽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欠款129260.93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洪、孙丽格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