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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与赵宝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赵宝森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351号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境内。法定代表人:童良军,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财,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理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司法分局司法助理员。被告:赵宝森,农业种植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农业种植户。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与被告赵宝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被告已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在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种植水稻210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前进农场2016年1号文件规定,规模田150亩每亩应缴400元,超规模60亩每亩应缴420元。2016年共计应缴土地承包费85200元。经第四管理区管理人员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向农场交2016年土地承包费85200元。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种植原告管理的国有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200元。赵宝森口头辩称,前进农场2016年1号文件规定是392元/亩(加12元建设基金),超面积60亩是职工的话400元/亩,农场不是把被告当成前进农场有户籍的人计算的,农场多收承包费了。如果按照今年的收费标准,去年被告缴纳了100000元,还剩14800元,冲减2016年基本平衡。被告要求看前进农场历年的1号文件,和历年的往来账,这点小账被告不是还不起,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被告不接受,可以私下对账,但是不能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在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种植水稻210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前进农场2016年1号文件规定,规模田150亩每亩应缴400元,超规模60亩每亩应缴420元。2016年共计应缴土地承包费85200元,被告已经缴纳60000元的诉讼请求,尚欠25200元。被告认可2016年的欠款,认为与原告往年账目不清,要求与农场对账,如果有多收的部分要求农场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告认为与原告往年账目不清、原告有多收的费用要求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所欠210亩土地承包费部分欠款252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农场属依法成立的国有农业企业,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收益的权利。2016年被告在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实际耕种210亩土地种植水稻,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剩余欠款25200元。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账目不清、原告有历年多收的费用要求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森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土地承包费25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赵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韩 卫人民陪审员  陈红铭人民陪审员  邢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