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向美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美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66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向美霖,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8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向美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46515元,案件受理费135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另,本案的执行费12054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房屋一套,并依法予以查封。但上述房屋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