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尔补、沙几几、毛小林、沈某1、沈某2、沈某3与阿克为古、阿克尔古、杨史做、李庆明、张明艳、余平、余明芳、黄光银、王国祥、王国花、董芝华、余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尔补,沙几几,毛小林,沈某1,沈某2,沈某3,阿克为古,阿克尔古,杨史做,李庆明,张明艳,余平,余明芳,黄光银,王国祥,王国花,董芝华,余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尔补,男,彝族,194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几几,女,彝族,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林,女,彝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彝族,2005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法定代理人:毛小林,女,彝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系沈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女,彝族,201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法定代理人:毛小林,女,彝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棉,系沈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男,彝族,201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法定代理人:毛小林,女,彝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系沈某3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为古,男,彝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尔古,男,彝族,199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史做,男,彝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明,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艳,女,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平,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芳,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银,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祥,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花,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芝华,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超,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沈尔补、沙几几、毛小林、沈某1、沈某2、沈某3因与被上诉人阿克为古、阿克尔古、杨史做、李庆明、张明艳、余平、余明芳、黄光银、王国祥、王国花、董芝华、余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尔补、沙几几、毛小林、沈某1、沈某2、沈某3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尔补、沙几几、毛小林、沈某1、沈某2、沈某3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