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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94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卢某1,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卢某2、卢某3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卢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卢某3。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特别是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又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因生活锁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小孩的抚养费及被告的生活费都是原告自己辛苦挣钱养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失望之极,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3。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及性格原因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六年有余,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卢某2、卢某3,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