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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启东与黄石冶钢兴鑫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冶钢兴鑫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启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冶钢兴鑫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663号。法定代表人: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启东。上诉人黄石冶钢兴鑫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钢渣量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约定,本案对钢渣量的计算有理论渣量和实际渣量的区别,应以实际渣量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理论渣量计算不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渣铁粉运输合同的计价标准错误。本案的运输价格虽然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时已经调整为8.7元每吨计价,一审按合同约定的每吨9.5元计价错误。黄启东辩称:一、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答辩意见。1、一审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确认钢渣总量是合法的;2、上诉人提出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特殊规定中的实际钢渣量,是应该按冶钢与上诉人购买钢渣资源费的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水冲渣的过磅数据,仅是炼钢中初炼炉产生的钢渣,后续的精炼炉、连铸等都会产生钢渣,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它钢渣的数据。二、对《渣铁粉运输合同》的答辩意见。1、该合同对运费已有明确约定,为9.5元/吨;2、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强行变更合同结算单价,违反合同法的规定。黄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鑫公司立即支付其运费1,238,98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4,685.69元(从2011年1月11日起以1,238,983.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鑫公司承担。兴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黄启东返还其公司多付的运费331,134.88元;2、由黄启东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4日,黄启东与兴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黄启东负责兴鑫公司在湖北新冶钢范围内部分钢渣及工业垃圾的运输工作,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2008年11月3日,黄启东与兴鑫公司签订《渣铁粉运输合同》,约定由黄启东负责兴鑫公司在河西生产区渣铁粉运往山南兴鑫科技生产车间的运输服务,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运输单价含税9.5元/吨。运输量以河西磅单为准,山南生产区磅单为复核依据,黄启东次月初凭发票和兴鑫科技签收的磅单办理结算,一月结算一次。2009年3月3日,黄启东与兴鑫公司再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黄启东负责兴鑫公司在湖北新冶钢范围内部分钢渣及工业垃圾的运输工作,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该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约定:“1、合同标的范围内,价格以钢渣数为基准,吨渣单价10.89元,每月25日,黄启东凭发票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2、钢渣量计算方式:当月钢渣总量=冶钢当月钢产量×20%+冶钢当月铁产量×4%。其余工业垃圾等重量不单独计。3、当月应付金额=钢渣总量*10.89元/吨。4、特殊规定:以月计划钢渣量22,033吨为基数,(1)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70%以上时,直接按每吨10.89元计算费用;(2)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60%-70%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7%计算费用;(3)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50%-60%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9%计算费用;(4)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40%-50%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12%计算费用;(5)实际渣量为40%以下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14%计算费用;(6)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100%-110%时,超过部分按每吨10.89元降价9%计算费用;(7)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110%时以上时,超过部分按每吨10.89元降价14%计算费用。5、本合同签订的柴油价格基数是4.85元/升,当柴油价格累计上涨或下跌5%(含5%)以上时,10.89元单价开始变动。浮动单价=10.89元/吨×45%*柴油上涨或下跌比例。”上述合同订立后,从2009年5月起,黄启东独自承运兴鑫公司在湖北新冶钢范围内钢渣、工业垃圾和渣铁粉运输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至2010年11月1日。截止2011年1月10日兴鑫公司最后一次向黄启东支付运费,兴鑫公司已按月累计向黄启东支付钢渣运费4,021,768元;渣铁粉运费660,703.40元。期间,黄启东于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兴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兴鑫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因兴鑫公司拒付运费,故而成讼。另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钢产量、铁产量分别如下:2009年5月钢产量90,608.34吨,铁产量85,591.50吨;2009年6月钢产量95,790.99吨,铁产量88,718.87吨;2009年7月钢产量103,189.01吨,铁产量88,124.45吨;2009年8月钢产量93,924.93吨,铁产量88,878.02吨;2009年9月钢产量96,968.43吨,铁产量87,475.51吨;2009年10月钢产量101,907.13吨,铁产量85,450.10吨;2009年11月钢产量103,327.42吨,铁产量83,871.18吨;2009年12月钢产量88,857.65吨,铁产量66,201.73吨;2010年1月钢产量101,620.06吨,铁产量87,923.68吨;2010年2月钢产量111,098.51吨,铁产量85,529.04吨;2010年3月钢产量101,371.48吨,铁产量78,396.22吨;2010年4月钢产量111,070.05吨,铁产量79,035.75吨;2010年5月钢产量111,424.38吨,铁产量82,351.39吨;2010年6月钢产量102,380.18吨,铁产量85,408.27吨;2010年7月钢产量104,446.33吨,铁产量83,027.13吨;2010年8月钢产量107,773.84吨,铁产量85,068.71吨;2010年9月钢产量112,059.93吨,铁产量86,028.98吨;2010年10月钢产量109,543.38吨,铁产量84,603.66吨;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钢产量25,019.52吨,铁产量19,076.87吨。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间黄启东与兴鑫公司确认结算渣铁粉吨位数量分别为:2009年1月1,584.38吨,2009年2月2,167.56吨,2009年3月2,422.52吨,2009年4月2,175.08吨,2009年5月2,338.60吨,2009年6月2,474.10吨,2009年7月3,093.38吨,2009年8月3,076.44吨,2009年9月2,250.98吨,2009年10月2,675.06吨,2009年11月2,447.14吨,2009年12月4,271.64吨,2010年1月5,111.68吨,2010年2月4,065.28吨,2010年3月4,386.18吨,2010年4月3,812.20吨,2010年5月4,193.86吨,2010年6月4,567.96吨,2010年7月4,734.38吨,2010年8月4,319.22吨,2010年9月4,442.32吨,2010年10月2,854.46吨,2010年11月2,481.72吨。累计运输渣铁粉75,946.14吨,兴鑫公司已累计支付运费660,703.4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本地柴油价格波动情况如下:2009年4月5.00元/升,2009年5月5.00元/升,2009年6月5.35元/升,2009年7月5.85元/升,2009年8月5.65元/升,2009年9月5.90元/升,2009年10月5.75元/升,2009年11月6.15元/升,2009年12月6.15元/升,2010年1月6.15元/升,2010年2月6.15元/升,2010年3月6.15元/升,2010年4月6.45元/升,2010年5月6.45元/升,2010年6月6.25元/升,2010年7月6.25元/升,2010年8月6.25元/升,2010年9月6.25元/升,2010年10月6.25元/升,2010年11月6.25元/升。一审法院认为,黄启东与兴鑫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关于钢渣货运量的确认问题;2、渣铁粉运输合同计价标准的确认问题;3、关于油价上涨因素引起的货运价格调整争议问题;4、违约金的计算问题;5、兴鑫公司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关于钢渣货运量的确认问题。兴鑫公司提交的冶钢劳务(资源)费用确认单显示“工业渣费”单项数量每月不计吨位数量,结算金额统一按12,500元计算,与证人邓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冶钢与兴鑫公司结算的钢渣劳务费用确认单统计的货物数量应为黄启东钢渣货运量的一部分,其它工业渣货运量未计入统计,不能作为黄启东与兴鑫公司之间的货运结算依据。黄启东与兴鑫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货运合同已经约定了钢渣货运量的计算方式,应以该约定方式即冶钢当月钢产量×20%+冶钢当月铁产量×4%来计算钢渣货运量。故兴鑫公司提出应按冶钢实际与兴鑫公司结算的钢渣劳务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数量确认钢渣货运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渣铁粉运输合同计价标准的确认问题。兴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曾与黄启东口头协议变更计价标准为8.7元/吨,故兴鑫公司提出应以8.7元/吨计算渣铁粉运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应依据双方签定货运合同约定的9.5元/吨标准计算。3、关于油价上涨引起的货运价格调整争议问题。黄启东与兴鑫公司应以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合同签订柴油价格基数为4.85元/升,当油价累计上涨或下跌5%(含5%)以上时,10.89元/吨运费单价开始浮动,浮动单价=10.89元/吨×45%×柴油上涨或下跌比例。黄启东提交的2009.4-2010.11湖北省物价局调整油价文件足以证实在此期间柴油价格波动情况,兴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运费价格,故对黄启东要求兴鑫公司据实调整运费价格进行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黄启东主张违约金的问题。黄启东与兴鑫公司双方在货运合同履行中运费并未实际结算,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黄启东主张从2011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从黄启东向兴鑫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关于兴鑫公司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货运合同结算产生的纠纷,黄启东向兴鑫公司主张运费损失,兴鑫公司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黄启东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兴鑫公司提出黄启东返还多付的运费331,134.88元请求,经核算,兴鑫公司并不存在多付黄启东运费,故兴鑫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黄启东、兴鑫公司双方钢渣货运合同约定的货运量计算方式及冶钢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钢产量及铁产量,确认在此期间黄启东承运钢渣货运量总计435,706.75吨,渣铁粉运量总计75,946.14吨,综合双方约定的具体渣量变化及油价波动等调整运费价格因素,截止2011年1月10日,兴鑫公司应该支付钢渣运费合计5,237,782.39元,扣除兴鑫公司已向黄启东支付的钢渣运费4,021,768元、兴鑫公司还应给付黄启东钢渣运费1,216,014.39元。渣铁粉运量总计75,946.14元,按合同约定少付运费差额计算:己确认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共转运渣铁粉总量75,946.14吨×(9.5元/吨-8.7元/吨)=60,784.92元。上述两项运费合计1,276,799.31元,因黄启东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运费1,238,983.40元,故只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兴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启东运费1,238,983.4元及违约金(以1,238,983.4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黄启东的其他请求;3、驳回兴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启东所承运的钢渣量应如何认定问题。2009年3月3日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黄启东负责兴鑫公司在湖北新冶钢范围内部分钢渣及工业垃圾的运输工作,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约定:“1、合同标的范围内,价格以钢渣数为基准,吨渣单价10.89元,每月25日,黄启东凭发票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2、钢渣量计算方式:当月钢渣总量=冶钢当月钢产量×20%+冶钢当月铁产量×4%。其余工业垃圾等重量不单独计。3、当月应付金额=钢渣总量*10.89元/吨。4、特殊规定:以月计划钢渣量22,033吨为基数,(1)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70%以上时,直接按每吨10.89元计算费用;(2)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60%-70%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7%计算费用;(3)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50%-60%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9%计算费用;(4)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40%-50%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12%计算费用;(5)实际渣量为40%以下时,按每吨10.89元加价14%计算费用;(6)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100%-110%时,超过部分按每吨10.89元降价9%计算费用;(7)实际渣量为计划渣量的110%时以上时,超过部分按每吨10.89元降价14%计算费用。5、本合同签订的柴油价格基数是4.85元/升,当柴油价格累计上涨或下跌5%(含5%)以上时,10.89元单价开始变动。浮动单价=10.89元/吨×45%*柴油上涨或下跌比例。”从以上约定看,第2、3项明确了钢渣量计算方式及当月应付金额,实为对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的约定;关于第4项的特殊规定,仅是对钢渣总量未达到计划渣量或超过计划渣量运费的调整,该项所表述的“实际渣量”应按照第2项钢渣量计算方式计算,并不存在实际渣量与理论渣量区别。兴鑫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实际过磅的渣量认定实际渣量的理由,是对合同第三条第2、3项的否定,同时也是对“其余工业垃圾等重量不单独计”的否定,明显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渣铁粉运输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否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兴鑫公司提出渣铁粉运输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并提交了兴鑫公司内部结算的付款报告证实,但该结算报告仅有兴鑫公司内部人员签名,并未经黄启东同意,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兴鑫公司所提出的渣铁粉运输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已变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鑫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5元,由黄石冶钢兴鑫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