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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彩莲、黄克能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彩莲,女,1922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能,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爽,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官,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相卿,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琅东3组综合楼13层。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杰,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相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被上诉人何海,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事故现场路面平坦,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何海行驶至现场时也不存在会车,且车灯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开启照明及灯光信号均有效,何海有时间和条件及时发现黄金兰躺在道路上,但何海既不采取减速措施,也不采取避让措施,直接碾压躺在路上的黄金兰头部,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事故发生前黄金兰已经摔倒在地,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行车状态。从现场照片看,并不明显看出黄金兰行车时是在机动车道上;从摔倒的地方看,有可能是从非机动车道上摔倒到机动车道上。黄金兰倒在机动车道上,造成行车障碍,即便把倒地的黄金兰当成障碍物,最多也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已于2009年规划为县区范围,既然农村已被划为城市范围,成为城市的组成部分。原农村范围内的土地也变成城市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村改居”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对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案赔偿应以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城镇标准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24669×18=4440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5×5÷3=25075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37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10000元,余额由何海承担70%即赔偿282618.70元,扣出其已支付30000元,应支付252618.70元。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向一审起诉称,谢彩莲是黄金兰的母亲。黄克能是黄金兰的丈夫,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是黄金兰的儿女。2015年10月15日19时30分,黄金兰驾驶百色17920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育镇(田东方向)往田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7KM+21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自翻,人、车分离倒在道路上(电动车的车灯仍是亮的)。该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双向车道,路面平坦,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此时一辆小型客车与黄金兰同方向行经事故地点时,靠右侧路边缓慢行驶一分钟,尾随而来的何海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既没有采取减速措施,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直接碾压躺在路上的黄金兰的头部,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1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何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金兰(1953年4月20日出生)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屯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死亡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亲属黄金兰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444042元(24669元/年×18年=444042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被抚养人谢彩莲生活费90270元(15045元/年×18年÷3人=902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6、交通费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共计578936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海赔偿原告损失57893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在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金兰于1953年4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谢彩莲(1922年4月25日出生)是黄金兰的母亲,生育有4个女儿。黄克能是黄金兰的丈夫,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是黄金兰的儿女。2015年10月15日19时30分,黄金兰驾驶百色17920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下称乙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育镇(田东方向)往田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7KM+21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自翻,人、车分离倒在道路上。何海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甲车)与乙车同方向行经事故地点与对向来车相会车的过程中,没及时发现躺倒在道路上的黄金兰,致使甲车碾压黄金兰,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何海垫付黄金兰丧葬费30000元给黄金兰亲属。2015年11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1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金兰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百色17920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黄金兰;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何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1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金兰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何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亲属黄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2387.50元(7565元/年×(20年-2年6个月)=132387.5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被抚养人谢彩莲生活费8343.75元(6675元/年×5年÷4人=8343.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0元(27071元/年÷365天×4人×3天=890元),共计180045.25元。原告的亲属黄金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32387.5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以4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依法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90元。原告因亲属黄金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7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海驾驶机动车与黄金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金兰死亡。原告因亲属黄金兰死亡损失,何海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海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中的95000元)。不足部分70045.25元(180045.25元-110000元=70045.25元),被告何海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027.15元(70045.25元×60%=42027.15元)。本案受理前,何海已垫付黄金兰丧葬费30000元给黄金兰亲属。在本案,被告何海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027.15元(42027.15元-30000元=1202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何海赔偿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损失42027.15元(已垫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负担3536元,被告何海负担125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本案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一审对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金兰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作用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确定由何海承担60%的主要责任,黄金兰承担40%的责任,已体现了主次责任之分,该责任划分趋于公平合理,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上诉人提出,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已于2009年规划为县区范围,成为城市的组成部分。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对待的主张。虽然田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将田州镇兴城村规划为县区范围,但上诉人的户籍没有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划是否已经实施。因此,一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对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赔偿应以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城镇标准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如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4440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造成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的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黄金兰死亡,其亲属确实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并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正确。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般以3人3天至5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一审以4人3天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上诉人请求10天×100元/天=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上诉人请求200元,因其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5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