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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继元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元,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洪君,童松明,唐仁华,陈林发,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王继元(曾用名董为全),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云,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戎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君,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应茂,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松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唐仁华,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陈林发,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马呈荣,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张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王维春,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张开荣,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康建,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曹传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何桂明,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吉宏生,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王继元诉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朱洪君、童松明、唐仁华、陈林发、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被告朱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应茂、被告唐仁华、王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海鹏公司、童松明、马呈荣、张勇、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陈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80204.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立模工作。2012年初海洲公司总承包承建海安东大街“海天国际”B7号、B11号商品楼施工项目,其中将部分模板、脚手工程分包给海鹏公司施工。海鹏公司承接后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给陈林发,陈林发又转包给朱洪君,朱洪君又将工程交由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以及原告共同施工。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治疗后留有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洪君辩称:朱洪君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工地上饮酒,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朱洪君代垫的医疗费11665.0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洪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仁华辩称:原告王继元不是我找来的。当时拿到工资的时候,我们都是按照天数、面积算出了一天多少钱,都和每个人确认了。我们三个代表去朱洪君那里拿的钱等人到齐了才发的,都是平均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春辩称:从原告出事到找我,中间已经有三年的时间了,现在才来找我,我认为没有效果了。原告干活的时候是一个人,他怎么跌下来的,是在哪里跌下来的,我们都不清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南通亚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开发海安县城东大街海天国际房地产项目,与海洲公司签订了由海洲公司总承包的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落款时间),海洲公司(甲方)与林树森(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乙方属甲方的下属项目部,全面履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实行个人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工程名称为海安东大街海天国际7号楼、1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3.承建范围,乙方承担由甲方与建设单位亚伦公司所订立的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安县东大街海天国际7号楼、1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2011年11月24日(落款时间),海洲公司海天国际项目部(林树森)(甲方)与海鹏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亚伦公司开发的东大街海天国际房地产项目7号楼和11号楼的所有模板、脚手架(内外脚手架)、安全防护(包括防护棚)、通道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小型机械等施工方式。协议还就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及安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尾部甲方由林树森签字,乙方由陈林发签字,并加盖了海鹏公司的印章。2011年12月6日,海鹏公司与陈林发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海鹏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大街海天国际7号楼和11号楼的模板、内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分包给陈林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小型机械等施工方式。2011年11月22日(协议落款时间),陈林发与朱洪君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陈林发将其承接的海天国际房地产项目7号楼和11号楼中的所有模板工程:配模、安装、拆除、清理、刷油等,包括二次结构等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朱洪君施工。上述协议中约定朱洪君指派刘中明作为其在工地的代表,负责管理和协调生产、安全,质量等工作事宜。朱洪君承接上述工程后,找到了童松明、唐仁华在内的十二名木工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朱洪君于2012年4月16日与童松明、唐仁华(代表)十二名施工人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朱洪君将海天国际11号楼东单元的支模工程分包给童松明、唐仁华等人施工,工程实行清包工(含元钉、焊定位),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报酬。童松明、唐仁华等十二名施工人员取得上述施工任务后,按施工人员的通常习惯在计算每个人的报酬时,先计算出施工的总面积,然后再按所有施工人员的出勤天数核算出一个出勤日工资标准,再乘以每个施工人员的出勤天数即可计算出该工人在该项目中应获得的报酬。施工中,王维春对各施工人员的出勤情况进行了书面记录,且最终以该记录对所有施工人员的报酬进行了核算,并予以了发放。2012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系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原、被告的说法不一致),王继元在海天国际11号楼东单元第七层站在木头梯子上用电锤修整房屋顶部凸出部分时(该部分系王继元支模浇灌后形成的凸出部分,需铲除平整),不慎从木梯上坠落,造成胳膊受伤。随后,朱洪君及工地负责人刘中明将王继元送至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医院就诊,当日又前往如皋市康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5月31日行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665.08元此后,王继元又数次至如皋市康慈医院和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1370.5元。2013年3月15日,王继元再次至如皋市康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行右尺骨鹰嘴内固定取出术,3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600.43元。王继元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损失17636.01元。事故发生后,王继元于2012年4月25日以海洲公司为相对方,向海安县劳动调解中心申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22日,王继元向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同年7月15日,王继元再次以海鹏公司作为相对方,向海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海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1日。王继元将海洲公司、海鹏公司、童松明、唐仁华、朱洪君列为被告,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因王继元未能按本院指定期限补交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裁定以自动放弃诉讼处理。2015年1月14日,王继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继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继元因高空坠落至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损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100日。王继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该案经开庭审理及到庭证人作证的情况,因童松明、唐仁华等人一致陈述涉案工程系十二人共同参与施工,且平均分配所得报酬,后因需要追加被告等原因,王继元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撤回了诉讼。另查明:海洲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经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施工等业务。海鹏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区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金120万元,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业务,主项资质等级为模板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承包工程范围:可承担普通钢模、木模、竹模、复合模板作业分包业务。还查明,王继元的母亲王修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16组31号)共生有两子两女,即长子王继东、次子王继元、长女董美玲、次女董为芳。王修英、王继元均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洲公司(甲方)与林树森(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海洲公司海天国际项目部(林树森)与海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海鹏公司与陈林发签订的《协议书》,陈林发与朱洪君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朱洪君与童松明、唐仁华签订的《协议书》,海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如皋市康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证明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344号和(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32号开庭笔录及证据资料,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养老保险手册,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实。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申请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十二名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分配方式及王继元发生事故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相关证言如下:刘中明称:朱洪君找我负责11号楼和7号楼,管理木工的技术和安全,也是木工现场带班的负责人。我一开始就认识童松明和唐仁华,他说他姓董(手指原告),在11号楼东单元参与施工的。5月24日下午3、4点钟,唐仁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帮原告看一下手臂,说姓董的手臂跌伤了,是我先把原告带到海安镇中心医院检查的,大约不超过4点钟送到医院。说是粉碎性骨折,后来我们又把原告带到如皋医院治疗,朱洪君已经花费了1万多元。我是负责工地上安全的,我们在合同上都有规定,不允许喝酒上班,如果你喝了酒上班,后果自负。出事的中午,我在食堂里看到原告喝了两瓶啤酒,而且我专门和原告以及童松明、唐仁华讲今天下午这个人(指原告)下午不好上班。下午班组里就没有安排原告的活,后来原告就到自己施工的工程中因为平板下沉,他去返修(就是将下沉的这块水泥面凸出的这一块凿平),返修的过程中跌倒的,这是事后晓得的。这是在第七层上,当天的活他应当在十层上操作。返修使用的电源线我不清楚谁提供的,但不是我提供的。最后结账是按照约定的计算标准把钱结算给唐仁华。2013年2月6日由童松明、唐仁华、张海荣、王金林共同签署的一份证明是为了证明原告喝酒,写证明是我提议的,从责任方面,我要求工地上的人出具的证明。刘中明陈述上述证言后,童松明、唐仁华称:刘中明这天中午没有和我们直接讲原告喝酒了不能工作,但我们听到刘中明和原告讲今天不能再干活了。我们没有安排原告去七层返修,我们也不知道他去七层返修,当天他在十层上的活已经干完了,可以回家了。王维春称:我认识原告、被告。原告和我一起干活的时候,说他叫董为全,我们一起在东大街11号楼做木工支模的时候认识的。我们干活每个人都记账,法官手头上的账本是我记录的,是为了计算工期,这样才好算钱。开始是10个人干活的,后来是12个人。当时因为没有活干的情况下,我们就找到朱洪君,我们大家一起谈,一起做,一起分钱。在干活过程中,朱洪君让我们一起去签个协议。我们其他工人的意思是找两个人作代表去签,也就是童松明和唐仁华作为代表签了字。我们之间的工钱是按总共拿了多少工程款,再结合所有人的所有工相除以后,就得到一天一个工是多少钱,再乘以这个人出勤的天数。刘忠明在现场管理我们的施工进度,刘中明是朱洪君的人。事故那天我在食堂吃饭,亲眼看到原告在工地食堂吃饭的时候喝了两瓶啤酒,也没人出来制止,安全教育上有进入施工现场是不允许喝酒的。张开荣称:我认识原告、被告。一开始他告诉我他姓董,我们一直叫他老董,现在才听说他姓王。我们一起在东大街干活的。当时他刚从东北回来,我们刚从万豪国际做完。朱洪君老板到万豪说他有一个活让我们去帮忙做,我们做的是最东面的一个单元,一个单元一个楼梯,前前后后有11、12个人参与做,其中就有姓董的这个人。我们这些人一起做,没有头儿,大家做大家分。但是要有人去签协议,因为我们没有文化,童松明和唐仁华两个人就代表我们去签的协议。但我们也有约定,按照总共多少钱,再算多少工,平均一个工多少钱,再按照每个人的出勤天数计算工钱。童松明、唐仁华的工钱和我们一样,没有多拿,跟我们拿钱的情况是一样的。2014年3月20日这个证明是我写的,那天中午我看到原告喝了啤酒,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这一天我也在工地的食堂吃饭,我坐在东南角,他大概靠着门口,当时人太多,有的人没有桌子坐,还坐在外面吃的。原告喝的酒是从食堂里买的。康建称:我认识原告、被告。原告姓董,叫董什么我不清楚。他是老板介绍到中大街一起立模板的,是中大街最西边角的那栋楼,因为老板嫌之前的人做的慢,就让我们去的,后来我们三四个人去,人太少,后来朱老板又找了人来做,大概12个人一起做的。我们做没有一个头儿,今天我们12个人一起做,明天说不定就散了,不固定。我们和朱洪君签了协议,我们是请童松明和唐仁华作为代表签了一下。签协议主要是为工钱、质量、安全等。工钱大家做大家分,比如说做了10元,十个人的话,就是1元一个人,按照出勤天数来计算工钱。每天值多少钱是先拿总的工钱除以总共多少工,得到每个工多少钱,乘以出勤的天数,得到你派得的钱。童松明和唐仁华不多拿钱,和我们一样。施工现场是刘二,他不是我们12个人中的一个,他是老板的人。我们的工钱是从朱洪君那边出来,不固定放在哪个人手上。我在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一个说明,出事当时是个夏天,天气比较热,工地上也有酒卖,也有人买酒喝,出事的这天中午我看到原告喝了啤酒,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曹传平称:我认识原告、被告。他姓董(指原告),不知道叫什么,我们一起在东大街干活的时候认识他的,一起做支模,几号楼我记不清了,是在海中的一个东南角那边。我们在万豪做完,朱洪君老板说他东大街有个房子,前面的人没做好,让我们帮忙去做,我们大概12个人一起做的,也有原告在内。我们这些人中没有头儿,大家做大家分。工钱是总共拿多少钱,再算多少个工,得到每个工多少钱。童松明和唐仁华和我们拿的钱一样多,他们和朱洪君签协议的时候我也到场的,不需要每个人都签,只要有个代表签字就行了,反正工钱是大家分的。2014年5月3日我出了证明,我亲眼看到董在出事当天中午喝了啤酒,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我不会喝酒。在本案中,王继元起诉了十名施工人员,连同自已在内为十一名施工人员,尚有一名施工人员未列入被告范围,王继元自愿表示将赔偿标的额扣除十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海洲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施工等业务的企业,其与亚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建的海安县城东大街海天国际房地产项目中的7号楼和11号楼的所有模板、脚手架、安全防护、通道等工程分包给海鹏公司施工,且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小型机械等施工方式。依据工程性质和投资规模,对照海鹏公司的经营资质,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海洲公司将非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海鹏公司的行为并无选任过错,其对涉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鹏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并未自行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而将海天国际7号楼和11号楼的所有模板、内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又整体分包给陈林发组织人员施工。此后,陈林发又与朱洪君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陈林发将7号楼和11号楼中的配模、安装、拆除、清理、刷油等项目,包括二次结构部分交由朱洪君组织人员施工。朱洪君承接上述工程后,又找到了童松明、唐仁华在内的十二名木工,并将11号楼东单元的支模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童松明、唐仁华等十二人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上述一系列工程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鹏公司、陈林发、朱洪君应当连带承担因违法转包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即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者自然人的,对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王继元实际花费,本院审核王继元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7636.01元。朱洪君称入院时垫付1000元押金和花费检查费665.08元,医院未给发票,对此,王继元不予认可,称其只收到朱洪君10000元。朱洪君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护理费,91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误工费,王继元提供了其为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明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王继元受伤时虽从事建筑行业,但并非固定职业,收入并不固定,可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20元。残疾赔偿金,王继元构成10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王继元构成10级伤残,还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10%),纳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王继元主张2960元,但其未能提供交通票据及实际花费交通费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司法鉴定费,实际支付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继元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有:医疗费176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8331.20元、残疾赔偿金7746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28749.96元王继元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四名证人(参与施工人员)及童松明、唐仁华均当庭一致陈述童松明、唐仁华是代表参与施工的十二名施工人员与朱洪君签订的协议,十二名参与施工的人员采取的是同工同酬的施工方式。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参与施工的十二名人员系松散型合伙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涉案合伙人的陈述,十二名合伙人各自以其劳务参与合伙事务,且同工同酬,故对合伙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平均分担责任,即各合伙人各应承担合伙债务的十二分之一。王继元起诉了十名施工人员,连同自已在内为十一名施工人员,尚有一名施工人员未列入被告范围,王继元自愿将赔偿标的额扣除十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朱洪君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及参与施工人员的陈述,本院认定王继元在发生事故中午饮酒的事实存在,其安全意识淡薄,王继元作为从事木工施工多年的人员,施工中又未能确保安全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及违法程度等因素,确定王继元承担本起事故造成损失30%的责任。综上,王继元承担总损失30%后,赔偿数额为90124.97元(十二分之一为7510.41元),扣除王继元应承担的十二分之一份额以及其应承担总损失30%的费用后,因王继元自愿放弃要求一名工人赔偿的权利,则其他十名施工人员共计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5104.10元。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7510.41元)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分别赔偿原告王继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7510.41元,扣除被告朱洪君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十被告尚应再赔偿原告王继元65104.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7510.41元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被告海鹏公司、陈林发、朱洪君对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海鹏公司、陈林发、朱洪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追偿。如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海鹏公司、陈林发、朱洪君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01元,由原告王继元负担630元,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海鹏公司、陈林发、朱洪君负担1471元(已由原告王继元代垫,被告童松明、唐仁华、马呈荣、张勇、王维春、张开荣、康建、曹传平、何桂明、吉宏生、海鹏公司、陈林发、朱洪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继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