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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0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国鑫与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鑫,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078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国鑫,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岔道村村委会北40米,组织机构代码05560XXXX。法定代表人刘雪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首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告知原告如果不在离职报告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个人原因”,将不支付原告工资,考虑到无法支付房租、维持生活,况且原告已经在5月15日因拖欠工资提出离职了,故原告无奈之下在离职原因处填写:个人原因;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体现被告安排原告上班的时间,虽然未表明加班,但是属于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2天及延时8小时加班工资共计1241.4元、休息日29.5天及延时82小时加班工资共计10965.51元、延时192小时加班工资49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差额及2016年2月工资。2016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放假,该种放假并非法定假日,而是公司业务减少,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故被告不应再按照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次,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新工试用期合同,性质实为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300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93.1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停产停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支付正常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月期间工资。此外,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新工试用期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技术工,月工资3000元,入职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后离职,其中离职理由一栏载明:“个人原因”。经核实,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月、5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月、5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765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补偿金4427.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69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工资1241.4元、休息日29.5天加班工资10965.51元、延时192小时加班工资4965元,共计17172元。2016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3、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3000元、5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1655元,共计7655元;4、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93.1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员工离职表》系在被告胁迫下填写,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其2016年2月份工资,被告认可2016年1月份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800元,但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安排原告待岗,该期间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此外,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973号裁决书、《员工离职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员工离职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员工离职表》所载明内容确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2016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其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实属不妥,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2月份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书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原告张国鑫与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三、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份工资三千元、四月份工资三千元、五月一日至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共计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五、驳回原告张国鑫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国鑫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豪明志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