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更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华伟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457号罪犯刘华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199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1995)晋刑一终字第90号刑裁定,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刘华伟的定罪量刑。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1998)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与前罪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2008年7月被本院减刑二年;2013年6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刘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月、8月、2015年12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2016年6月(二次)获监狱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