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骆菲菲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菲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伦达勒运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菲菲,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伦达勒运动有限公司(LONSDALESPORT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伯恩汉姆布瑞特威尔路格林维勒院。法定代表人大卫·迈克尔·弗西,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晓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上诉人骆菲菲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伦达勒运动有限公司(简称伦达勒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为第4579222号“KARRIMOR”商标,申请注册人为骆菲菲,申请日期为2005年4月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运动球类、球拍、射箭用器、钓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等。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859457号“KARRIMOR”商标,注册人为伦达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和体操用品、球类运动用品、田径运动的器械、网球或者羽毛球器械、乒乓球设备、曲棍球设备、滑冰用具、拳击用具、水下狩猎标枪等。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伦达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8593号裁定。伦达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8238号《关于第4579222号“KARRIMO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钓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和体操用品;水下狩猎标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伦达勒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骆菲菲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骆菲菲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而非主要依据。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加之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骆菲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菲菲的诉讼请求。骆菲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关于商品是否类似认定的主要依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群组,且在之前的商标异议中亦认定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伦达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外文文字“KARRIMOR”,各方当事人对于两商标相近似不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球类、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球类运动用品、网球、水下狩猎标枪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未被归于类似群组,但上述商品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同时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骆菲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骆菲菲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苏志甫审判员 刘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