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师家进与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家进,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普书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11号原告:师家进,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1399。法定代表人:张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森,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79841422U。法定代表人:刘树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林,男,1962年12月23日生,彝族,系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书光,男,1972年9月24日生,彝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师家进与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普书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之前供电公司委托各村委会,村委会聘原告抄收电费。供电公司改制聘用原告抄录和收缴电费至2006年3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4月,供电公司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诱导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从事农电工。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玉溪市劳动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派遣至通海东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后玉溪市劳动事务服务中心实行政企分开,其派遣业务转由泰东公司承担,原告与泰东公司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继续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后双方续签2年劳动合同。2015年12月,泰东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不知与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也不知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供电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均受供电公司管理,由供电公司发给报酬,所从事的工作未变更过。直到2015年12月前,原告均不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才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之前并无缴纳的数据。原告得知后要求供电公司补缴未果,申请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与供电公司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的赔偿金(赔偿金按2015年缴费基数及计入利息计算);3、由泰东公司、普书光、供电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奖金4000元/人。供电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供电公司是承揽关系,供电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双方是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应由原告购买而不是由供电公司购买,并且原告请求确认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按2015年度缴费标准赔偿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东公司辩称:泰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业派遣约定书》从未有关于奖金的约定,泰东公司也未与东宇公司签订过需支付原告奖金的合同,更没有与供电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请求判决泰东公司、供电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度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泰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泰东公司需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普书光辩称:服务中心作为派遣方将原告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后服务中心将派遣业务转由泰东公司承担,泰东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东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又续签了二年,现原告与东宇公司的派遣关系、用工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相关补偿已依法履行,东宇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普书光不能作为劳动争议被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供电公司进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聘用临时农电工。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原告被供电公司聘请从事农电工,负责电表抄录和电费的收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8月起至2002年6月,供电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工资400元;2002年7月至2006年4月,供电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元,并根据原告的加班时间和中夜班时间发给原告加班工资和中夜班补贴。2006年4月,供电公司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以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派遣至供电公司继续从事农电工。2010年7月,原告与玉溪市劳动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将原告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期间,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由于玉溪市劳动事务服务中心实行政企分开,转由泰东承担。2011年12月12日,泰东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泰东公司根据东宇公司的要求,派遣相应的劳动者到东宇公司工作,泰东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泰东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就业派遣约定书》,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安排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东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东宇公司聘用原告为抄收员,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宇公司按月向泰东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12月31日,泰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签订的劳动期限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仍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2015年12月,泰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泰东公司支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016年5月,原告以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不符要求,申请劳动仲裁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利息,由供电公司、泰东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度奖金4000元。2016年6月17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6)第40-5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仲裁主张。另查明,东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普书光。2016年8月30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东宇公司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与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普书光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原告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2015年度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供电公司聘用原告为农电工,直至原告与高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高创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在其与供电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供电公司2006年6月发放工资给原告时,扣除了2006年1至6月的养老保险,此时原告应当知道2006年之前供电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也未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东宇公司清算注销后,剩余财产分配给普书光,普书光应对东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普书光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奖金是用人单位为嘉奖有突出贡献和业绩而发放的特殊薪金,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泰东公司派遣其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泰东公司、东宇公司需支付原告年度奖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供电公司需支付其2015年度奖金。原告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2015年度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家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师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