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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路往源园公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路五城联创指挥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良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