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源根与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源根,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355号申请执行人:杨源根,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179号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27907。法定负责人李金炎。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0208。法定代表人谢传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源根与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能履行厦集劳仲案(2016)02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源根支付工资款计122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