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六中与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六中,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六中,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住所地:永年区永合会镇张边村西。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该社总经理。上诉人王六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六中代理人孔庆斌,被上诉人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六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准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妻子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工商登记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入职后,在上诉人前有35名工人已经发放了有编号的工作证,并统一了工装标志。至于工作证和欠工资条上的公章,应有被上诉人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当事人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王六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准许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原永年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0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同日原永年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加盖的印章没有编码,且四周为实心圆圈,被告在原永年县公安局备案的名称为“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上的编码为1304290004794,且四周系水波镂空状圆圈,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和工资证明,但上述证据上加盖的有被告单位名称的印章与被告在原永年县公安局备案的相同名称的公章印模不一致,而被告该公章备案时间要早于工资证明的出具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过其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均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六中与永年县德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六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六中负担。二审期间,王六中提供了一个王素娥的工作证,与在一审其提供的工作证样本一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和工资证明,该证据工作证和工资证明虽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名称的印章,但与被上诉人单位在原永年县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样并备案的印章时间早于工资证明的出具时间,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印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证据上是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住院补偿金,支付双倍差额工资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六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