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乃龙与孙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龙,孙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491号原告:张乃龙。被告:孙铁柱,年龄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乃龙与被告孙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龙,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孙铁柱和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张乃龙医疗费90932.0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11712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3000元、鉴定费1910元,按责分担后,实际要求孙铁柱和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赔偿289010.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邹德宽驾驶车主为孙铁柱的小型面包车,与张乃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乃龙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邹德宽与张乃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铁柱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乃龙将孙铁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诉至本院。孙铁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情况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23日9时50分许,邹德宽驾驶车主为孙铁柱的JQD789号小型面包车,沿合德镇模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模范涂料厂门前路段,与从涂料厂内由西向东往南转弯的张乃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乃龙受伤,车辆受损。张乃龙的伤经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90932.04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德宽与张乃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1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乃龙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60%”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时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2个月;现有医疗费合理。张乃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张乃龙与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一致同意张乃龙的伤残等级为8.5级。孙铁柱的JQD789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乃龙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被告孙铁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铁柱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张乃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院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依据。鉴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机动车一方在赔偿比例上应适当提高。原告张乃龙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32.04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残疾赔偿金:20年×37173元/年×25%=185865元;4、误工费:(37173元/年÷12个月)×6=18586.5元;5、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元×115天=1171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11885.5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1922.04元;伤残费用为219463.5元;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4831.32元。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的金额为235331.3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孙铁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乃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235331.32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帐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882.5元,由原告张乃龙负担1053.5元,被告孙铁柱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