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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杜梅与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周良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梅,周良瑛,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831号原告杜梅,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良瑛,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邓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28526042。法律代表人周良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梅与被告周良瑛、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虹、被告周良瑛、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梅诉称:杜梅与周良瑛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分数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周良瑛向杜梅借款共计242万元,杜梅分数次将出借款打款到周良瑛个人账户上,收款后由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向杜梅出具收据,认可借款属实。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但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份起至今,既未向杜梅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按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杜梅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经杜梅数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杜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杜梅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二被告向杜梅偿还借款本金2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以24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周良瑛与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共同辩称:其与杜梅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十一份并借款总额242万元属实,但我方已经归还了625350元(即:2014年9月30日还款2715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39350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499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64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60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62400元、2015年7月25日还款200800元)。每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不一样,合同中并有提前还款的约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杜梅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85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2、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3、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4、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5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5、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6、2014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7、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8、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2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9、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10、2015年5月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11、2015年7月2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汇款凭证四份,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实际支付,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息给付、违约金、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周良瑛、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对杜梅所举示证据,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杜梅所举示的前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截止2015年7月25日前所归还的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若是说归还的是借款利息,杜梅应当说明计算依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周良瑛与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共同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支付款项流水交易清单九页(支付款项十笔),拟证明周良瑛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分十次向杜梅归还了款项6198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杜梅对周良瑛、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所举示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周良瑛所举证提交的九份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周良瑛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分十次向杜梅支付了款项共计619850元,仅认可该款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不认为是归还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1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25日以周良瑛为甲方、杜梅为乙方、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先后十一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周良瑛)因自己需要资金发展自己的公司和企业,自愿向乙方(杜梅)借款,来解决企业发展的需要。双方在自愿和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现金借贷关系,为了双方的经济权益得到互利互惠的保障,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自愿订立以下借款合同协议,双方自愿遵守,如有违约,双方有权凭此协议向当地法律机关提出诉讼:一、甲方向乙方借贷现金,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按月支付;二、甲方向乙方所借款资金必须使用在企业正当用途上,保证资金的最大效益化,如有经济损失由甲方单方面担负一切责任,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乙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甲方如有违约行为,不能按时付息和到期还款,将按所借资金总数加所欠利息的总和的3%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甲方如违约无力还款,愿以自己公司的资产和私人所有财产作抵押保障偿还乙方债务;五、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无违约行为,又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单方面要求中途终止合同或要求还款;六、乙方如有急用中途有权要求甲方还款,但需要提前一星期向甲方提出,最多不可超过所借资金总量的50%,资金返还部分从返还之日起,不再计息;七、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月按时付息的情况下,有权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甲方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八、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订之日生效,望双方自觉遵守。”,《借款合同协议书》均经三方签字盖章,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5年5月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5年7月25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列十一份合同共计借款金额为242万元),上列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前述原告的十一次借款共计242万元并无异议,且对《款合同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27150元、2014年10月29日付款3935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款499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55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6000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62400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50000元和1425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61000元、2015年7月25日支付200800元(上列十次付款共计61985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二被告的十次付款共计619850元并无异议,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但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杜梅与周良瑛、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9月25日、10月24日、10月27日、1月12日、12月13日和于2015年2月11日、3月13日、5月5日、7月25日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杜梅向周良瑛提供了借款后,依法享有全面按约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周良瑛在向杜梅借款后却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全面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履约违约,并酿成本纠纷的发生,依法应由周良瑛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作为借贷双方的担保人,在周良瑛未按约履行向杜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未主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担保义务,按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杜梅诉讼要求周良瑛偿还借款本金242万元并要求以24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杜梅诉讼要求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与周良瑛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请求,因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在《借款合同协议书》中为保证方予以签字盖章,显属担保保证的法律关系,应对杜梅与周良瑛之间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其请求显属不当,本院对杜梅的该项请求依法在判项中予以调整;对于杜梅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费5000元的请求,经审查,该款项系杜梅因本案诉讼而实际产生,且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相关性并且杜梅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杜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杜梅自动将借款逾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月息2%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良瑛、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实际为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先后分十次向杜梅支付了款项共计619850元,其系支付的借款本金而非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二被告所举示的还款证据中,并无显示已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记载,相反证明二被告是逐月按期按额度进行支付的款,其具有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特征,另根据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系有息借款,在借款期内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而直接偿还借款本金的说法有悖常理,二被告对已还款部分不承认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与本案查明的实际事实不符,杜梅也不认可二被告已还款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的司法原则,本院对周良瑛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期间分期向杜梅所支付的619850元款,依法认定为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周良瑛与道亨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梅偿还借款本金242万元整并支付以24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前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周良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梅给付担保费5000元整;三、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良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0元。由被告周良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周良瑛向原告偿还债务时一并向其付清),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效责任公司负责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