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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桂芝与张春雷、张广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芝,张春雷,张广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637号原告:周桂芝,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雷,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孝,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主要负责人:田志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周桂芝诉被告张春雷、张广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被告周春雷、张广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2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雷、张广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7时10分,被告张春雷驾驶牌号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在本区和意路与中天大道交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雷驾驶的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广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雷、张广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春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68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张广孝同被告张春雷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7时10分,被告张春雷驾驶牌号冀B×××××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和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遇原告周桂芝驾驶电动车沿中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前部与机动车左侧前部相刮,造成原告周桂芝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7天,诊断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并对症治疗”,被告张春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68元。2016年6月5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对症治疗,二期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另查明,冀B×××××号车为被告张广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周桂芝在本案起诉前通过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桂芝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记载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学查体及阅片记录等。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记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第4.10.10.i条、第4.10.10.f条及附则5.2条规定,原告周桂芝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周桂芝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因此原告周桂芝伤残程度属九级,累计赔偿指数20%,原告周桂芝的误工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7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7日,并以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周桂芝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周桂芝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周桂芝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7日,原告周桂芝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对其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原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来我院撤回该鉴定申请,并坚持按照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经济损失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相关书证及本院记录在卷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经审查,第一,该份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附录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第二,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桂芝构成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第4.10.10.i条、第4.10.10.f条规定的内容均为“肢体损伤”,其中第4.10.10.f条规定“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但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检验过程对此并未体现,而且对于原告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也没有提交所依据的相关评定规范,而且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由此得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最终鉴定意见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2条关于多处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天数用了“可考虑为”一词,并不具备明确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在该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2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9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4、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已实际产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雷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春雷为原告周桂芝垫付的医疗费2846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周桂芝退还被告张春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芝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2154元。四、驳回原告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周桂芝担负560元,被告张春雷担负184元。被告张春雷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