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玉成与胡格吉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胡格吉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10号原告杨玉成,男。被告胡格吉呼,男。原告杨玉成与被告胡格吉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格吉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00元,误工费27天×150元=4050元,共计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胡格吉呼骑无证无牌照摩托车,逆向冲向原告的直行车上,撞坏原告的出租车,造成车辆损坏和误工27天,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付。被告胡格吉呼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胡格吉呼驾驶无号牌海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乌仁都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玉成驾驶的蒙KY5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待交通信号灯停驶的牡丹驾驶的蒙K09F**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格吉呼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格吉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成、牡丹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蒙KY5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移至鄂旗交管大队停车场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托克旗昌升进口轿车修理部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6天时间,支出修理费4300元。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杨玉成向事故责任人被告胡格吉呼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300元,有修理费收据及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天×150元=40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玉成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4300元及误工费4050元,共计8350元,由被告胡格吉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格吉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