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康少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康少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0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主要负责人:窦华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恺逊,女,该支行职员。被告: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泰街2号H区08室。法定代表人:康少聪。被告:(天津)蓝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外西侧。法定代表人:谢晨阳。被告:康少聪,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光电公司)、(天津)蓝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商务公司)、康少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高恺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昌光电公司、蓝水商务公司、康少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3日所欠利息742308.38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蓝水商务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康少聪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文件。原告向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逾期的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算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康少聪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蓝水商务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蓝水商务公司愿替汉昌光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还清后,方能撤销该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8日将人民币20000000元汇入汉昌光电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各被告均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汉昌光电公司、蓝水商务公司、康少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汉昌光电公司、蓝水商务公司、康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11015000366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015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0101121150006523、DB0101121150006524、DB0101121150006525、DB0101121150006526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蓝水商务公司分别以其名下房地证津字第122021511258号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F3-6-门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122021511256号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F3-5-门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122021511255号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D3-4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122021511254号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D3-1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5000000元,四份合同担保抵押最高本金余额合计2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编号为HT010111015000366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前,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至不足以担保全部债务时,融资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足额、有效的担保,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等),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并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情形为申请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分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申请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融资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抵押人授权融资人依法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债务人所欠融资人债务。2015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康少聪签订了编号为DB010112115000652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编号为HT010111015000366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HT01011301500041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人因申请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并约定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对编号HT0101110150003662《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蓝水商务公司愿替借款单位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还清。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1301500041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HT010111015000366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文件,原告向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光谱仪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逾期的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8日将人民币20000000元汇入被告汉昌光电公司账户。2015年5月8日,通过原告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电汇,被告汉昌光电公司从上述账户汇款20000000元给天津同杉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合计742308.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蓝水商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康少聪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汉昌光电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在诉讼期间已到期,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3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42308.38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偿还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对已经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暂无法支持。原告与被告蓝水商务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四套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水商务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康少聪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康少聪自愿为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汉昌光电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少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汉昌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蓝水商务公司愿替借款单位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还清。对此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蓝水商务公司已明确表示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水商务公司亦未提出抗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水商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3日所欠利息742308.3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二、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对被告(天津)蓝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F3-6-门、F3-5-门、D3-4、D3-1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康少聪、(天津)蓝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天津汉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康少聪、(天津)蓝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人民陪审员 赵 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