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爱天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爱天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23号罪犯陆爱天,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爱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爱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爱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爱天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爱天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4.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爱天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爱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爱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