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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拴荷与白秀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秀娥,李拴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秀娥,女,汉族,1932年6月25日出生,代县峪口乡岗上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拴荷,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代县峪口乡岗上村人,现住代县。上诉人白秀娥与被上诉人李拴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4)代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白秀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秀娥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李拴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拴荷之父李丁午与白秀娥系同族邻居共居一院,李拴荷之父有东房三间,面积4.1米×8.4米,经代县人民政府以代建(92)字第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李丁午去世后由李拴荷继承。因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已部分倒塌成危房。2011年6月白秀娥因担心房屋倒塌对其造成危险未通知李拴荷抢修,与其女将危房拆除,拆除垃圾由白秀娥清理。因李拴荷阻止停工,后于2012年10月在拆除的旧址上挖基垒起了墙,因白秀娥西墙无法界定界线,无法查证是否用了拆除房屋宅基地。另庭审中,李拴荷称该诉争之房屋倒塌一间价值3000元。因无实物,无法鉴定该房屋价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关系本应本着互惠,和睦共处的原则行事,白秀娥认为李拴荷危房危及自己人身安全,本应通知对方或请求法院判令消除危险,而不应私自行动处置他人财产,白秀娥的行为确已侵权,理应给予赔偿。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秀娥在本判决生效后酌情赔偿原告李拴荷房屋价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秀娥负担。白秀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查。而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二、程序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白秀娥因担心被上诉人李拴荷的房屋倒塌对自己造成危险,应及时通知房主李拴荷进行修复或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私自违法处置他人财产,其拆除李拴荷危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白秀娥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秀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