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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冰、查国红等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冰,查国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棋米五金经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冰,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原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鸿泰吊顶材料商行负责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国红,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原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鸿泰吊顶材料商行实际经营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安,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保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棋米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赵福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实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冰、查国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棋米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冰、查国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一附院,总承包人是五建公司,分包人是五金经营部,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先与五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在该项目部的要求下与五金经营部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没有依据购销合同诉请货款,仅是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金经营部辩称,杨冰、查国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本案反映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当事方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因此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应裁定驳回杨冰、查国红的上诉请求。一附院、五建公司未答辩。杨冰、查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建公司、五金经营部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2249229元及利息78723(2015年12月5日起,以2249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附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查国红以原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鸿泰吊顶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鸿泰商行)名义与五建公司签订外墙装饰用铝单板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0日查国红又以鸿泰商行名义与五金经营部签订室内铝板吊顶专业分包合同。杨冰、查国红与五建公司形成购销合同关系,杨冰、查国红与五金经销部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杨冰、查国红应按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其一并主张权利,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裁定:驳回杨冰、查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20元退回杨冰、查国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查国红与五金经营部签订《室内铝板吊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查国红承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综合病房楼项目室内铝单板、铝扣板吊顶、窗帘盒安装等。本院认为,杨冰、查国红上诉称2014年8月30日查国红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用铝单板购销合同后,按五建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11月20日又与五金经营部签订了室内铝板吊顶专业分包合同。前合同约定的货物铝单板是提供给后合同的施工材料。两合同约定的供货、施工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五金经营部对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一附院系该工程发包人,杨冰、查国红是实际施工人。仅辩称其工程款已经付清。综合以上情况,杨冰、查国红作为案涉室内铝板吊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杨冰、查国红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月××日代理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