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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4月22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12KM+900M处时,为避让前方步行的刘某乙,与陈某乙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沈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100ml。经道路交通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户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祝某、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8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