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暴留平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暴留平,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留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瑞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上诉人暴留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萍,被上诉人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晋DLH9**号轿车沿S322线(省道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原告暴留平驾驶雄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伤害,后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暴留平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晋DLH9**号轿车为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暴留平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为原告暴留平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暴留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斌驾驶晋DLH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暴留平与被告刘斌承担本事故责任比例为3:7。被告刘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晋DLH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斌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2887.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643.8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八级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854元。伤残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请求的农业人员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3403元(29661元÷365天×288天)。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居民服务业计标准算一人45日为3387元(27476元÷365天×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45日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45日为2250元。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刘斌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因被告刘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支付于被告刘斌,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内予以核减,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也应予以核减。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621元,以上共计136621元,减去被告刘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和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01621元。至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刘斌不需再实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暴留平保险赔偿金共计1016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斌为原告暴留平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暴留平承担2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9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错误,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暴留平及刘斌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一审法院未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强险系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设立的救助渠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的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确定受害人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基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