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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叶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叶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357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9日,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农民。被告叶某,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海则畔村,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叶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2015年2月17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2015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某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第2组,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叶某于2015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叶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17日。同年10月15日,被告叶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魏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条据2支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期限,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李某某对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