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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隗功有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隗丽春,隗功有,陈术芝,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芦子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1执异127号异议人隗丽春,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隗功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术芝,女,1958年5月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芦子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芦子水村。法定代表人隗合站,主任。在本院执行隗功有、陈术芝与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芦子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子水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隗丽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隗丽春称:隗丽新、隗功有、隗功付、隗丽春、四家置换的房屋紧密相连,承重墙、建筑强相互借助,拆除隗功有家置换的房屋将危及其他三家置换的房屋,请求终止对(2015)房民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隗功有、陈术芝与芦子水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房民初字第02341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判令芦子水村委会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建设的房屋,芦子水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隗功有、陈术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拆除隗丽新、隗功有、隗功付、隗丽春四家置换的房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隗丽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拆除隗功有家置换的房屋将危及其他三家置换的房屋,请求终止对判决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存在,本院应当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隗丽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扈秀康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