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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因本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沈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纪银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沈某1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经银川市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伏法,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沈某1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经银川市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纪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