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曾艳辉诉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辉,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518号原告:曾艳辉,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游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忠,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西路口金海商务宾馆8楼。法定代表人:彭新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艳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楚翰公司)、被告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晖、王蕾,被告楚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忠,被告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128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利息32200元,2016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富兴公司在欠付被告楚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楚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初承包了被告楚翰公司分包的益阳富兴嘉城二标段泥工主体班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且富兴嘉城项目(二期)已于2015年9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楚翰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楚翰公司还欠付原告工程款912860元。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楚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楚翰公司未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富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应在欠付被告楚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楚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楚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属实,对于利息部分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富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楚翰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民工工资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基本证据,仅以与楚翰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富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富兴公司欠付楚翰公司工程款,富兴公司在本案中适格的诉讼地位应是第三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富兴公司向楚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达95%,剩余的为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时才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原告向富兴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构成部分中包含了押金,其向富兴公司主张的款项不能包含押金以及利息,所以富兴公司即使欠付工程款,对该押金和利息也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益阳富兴嘉城二标段泥工主体班结算单》及附件、《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详情、工程结算定案表、益阳富兴嘉城项目工程款往来对账、楚翰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将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商业A栋除外)发包给被告楚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各种保险、包各项相关规费、包各项检测及验收费用、包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第8.10工程款支付约定,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第29.2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二年。合同第29.4质量保修金和返还方法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除防水工程外,其他部分保修期满且经发包人对其保修内容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保修金的80%;防水工程在竣工验收满五年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承包人要求退还质量保修金,应提前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10天内组织对保修内容的验收确认,验收通过后5天内支付。2013年10月初,原告从被告楚翰公司处分包了益阳富兴嘉城二标段泥工主体班工程,2015年8月完成施工。2015年10月22日,被告楚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益阳富兴嘉城二标段泥工主体班结算单》,确认“外墙抹灰、屋面等结算金额为3202860元,项目押金20万元,总借支249万元,共计余额91286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楚翰公司承建的富兴嘉城(一期)(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多次找被告楚翰公司催要工程余款及利息,被告楚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并应原告要求裁定冻结被告富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万元。被告富兴公司于2016年6月3日-7日向被告楚翰公司及接受楚翰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共计811万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通过核对往来账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1928万元,截至2016年6月,被告富兴公司已向被告楚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3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楚翰公司处承包益阳富兴嘉城二标段的泥工主体工程,双方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只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经被告楚翰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202860元,项目押金20万元,已支付249万元,余欠91286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1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已在2015年10月22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楚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余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91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应为319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以91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楚翰公司并未主张被告富兴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被告富兴公司对于楚翰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于2016年6月进行结算后,书面确认应付及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且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对两被告之间已付工程款总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2016年6月3日-7日向楚翰公司付款811万元后,富兴公司向楚翰公司的付款已达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596.4万元系按合同约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或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修复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富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富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楚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质量保证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被告富兴公司在到期应向楚翰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原告91286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富兴公司提出的楚翰公司所欠原告押金不应由富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楚翰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上仅注明押金与工程款总额、总借支(已付款)额、余欠工程款金额,其中总借支(已付款)额中并未区分押金与工程款,且被告富兴公司仅在到期欠付楚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加大富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艳辉工程欠款912860元及利息31950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91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到期应付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96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曾艳辉91286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0元,由原告曾艳辉负担1250元,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