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继君与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君,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839号原告:董继君,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81-83号。法定代表人:洪英汉。原告董继君与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张婉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35,097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97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4、被告支付遣返费用1000元;5、确认原告就上述请求对“鸿祥7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后当庭变更为:1、被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35,097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3、被告支付遣返费用1000元;4、确认原告就上述请求对“鸿祥7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在被告所属“鸿祥79轮”上任二副,于2016年7月22日下船,月工资8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鸿祥79”轮上工作,担任二副。证据2、欠条,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8500元,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被拖欠;2016年7月22日,原告因船舶被扣押被解雇下船;证据2的章是船章。出具的背景是16年7月22日,“鸿祥79”轮在准备装货的时候,通过海事局了解到这条船已经被活扣,货主因此拒绝“鸿祥79”轮继续运输。“鸿祥79”轮的船长在无货可运的情况下,将多余的船员解散。船员下船前要求船长对拖欠的工资予以确认,在船长和公司交涉后向下船的船员分别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船章。证据3、“鸿祥79”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鸿祥79”轮船舶所有人是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鸿祥79”轮船员任解职记录和船员情况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在被告所属“鸿祥79轮”上任二副,于2016年7月22日下船,月工资8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共计35,097元。原告未提供遣返费用1000元的票据。还查明,“鸿祥79”轮为被告所属船舶。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案涉原告提交的船员服务簿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在被告所属的船舶服务,履行了船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遣返费用,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该费用的产生情况,但该费用为必然支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遣返费用。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所属“鸿祥79”轮共计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0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船舶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工资债权的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享有船员优先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资性质,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君工资35,097元;二、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君经济补偿金4250元;三、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君遣返费用1000元;四、确认原告董继君工资债权、遣返费用合计36,097元对“鸿祥7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五、驳回原告董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