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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康跃宇与贾少勇、朱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跃宇,贾少勇,朱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812号原告康跃宇,男,生于1983年12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省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少勇,男,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朱星利,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康跃宇与被告贾少勇、朱星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跃宇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少勇、朱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跃宇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贾少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4年5月18日还款,被告朱星利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贾少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星利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少勇缺席无答辩。被告朱星利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少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朱星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贾少勇、朱星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朱星利的担保下,被告贾少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借款人:贾少勇2014年1月19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人:朱星利2014年1月19日”。到期后,被告贾少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星利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贾少勇在被告朱星利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贾少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朱星利自愿为其担保,且原告起诉时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星利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跃宇的借款50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贾少勇、朱星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