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要求处理自己被打一事,办案民警耐心向被告人杨某解释案件已经结案,并告知其民事赔偿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杨某不听劝告反而辱骂、殴打、撕扯办案民警。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寻衅滋事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民警王某的办公室,用语言威胁、辱骂民警,期间被告人杨某对民警王某头部和脸部实施殴打,其他在场值班人员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但被告人杨某拉住民警王某始终不放手,持续三、四分钟后值班民警强行将被告人杨某控制。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王某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额部,上下唇部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松动。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要求处理自己被打一事,办案民警耐心向被告人杨某解释案件已经结案,并告知其民事赔偿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杨某不听劝告反而辱骂、殴打、撕扯办案民警。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寻衅滋事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行政拘留释放后再次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民警王某的办公室,威胁、辱骂民警,期间被告人杨某对民警王某头部和脸部实施殴打,其他在场值班人员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但被告人杨某拉住民警王某始终不放手,持续三、四分钟后值班民警强行将被告人杨某控制。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王某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额部,上下唇部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松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其因派出所对2014年冬天刘继才与他儿子殴打其与其父亲的事情处理不满意,便去派出所辱骂王某,并和王某拉扯了一会,用钥匙戳破一个警察的手,被拘留了十五天。2016年6月25日其拘留期满被释放后,于下午6时许,再次到镇川派出所王某办公室,问他其在2014年被打的案子如何处理,王某让其到法院去起诉,并将其推至院里门台下,其往王某跟前走,王某就往开推其,推了几次后,其便开始辱骂、殴打王某。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9日19时40分许,其在镇川派出所内听到有人在骂所长曹生彪,出去看到是杨某,便问他为何辱骂他人,杨某就开始辱骂其,扯着其衣领将其拉至院子中,其他民警控制杨某时,被杨某用钥匙将手戳破。2016年6月25日19时许,杨某再次来到镇川派出所其办公室内问其之前的案子为何不管,其告知杨某违法的人已经处理,赔偿的事情经多次调解无效,让他到法院起诉。杨某不听其解释,其担心杨某因之前被行政拘留的事情再次闹事,便让协警杜某打开执法记录仪,询问杨某到派出所为何事,杨某趁其不备在其头部进行殴打,派出所其他民警控制住杨某后,杨某还在辱骂、威胁其。证人曹某、杜某、李某、高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9日,杨某酒后到镇川派出所叫骂,并殴打民警王某,用钥匙戳破李某的手,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19时许,杨某再次在镇川派出所内抓着民警王某的衣服,用手殴打王某头、面部,致王某口鼻流血,脖子处一片青紫。民警将杨某控制后带入办案区,杨某一直在辱骂、威胁王某。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6年6月10日决定给予杨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害人王某工作证件,证明王某系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案、被害人王某被殴打受伤后的照片,证明王某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