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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范铁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铁松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铁松,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姚家埭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铁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范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范铁松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重庆啤酒厂东面河道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共非法捕捞渔获物501尾,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逆变器、电海兜等工具被扣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绍兴市水利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指非封闭的荡漾、河道、抖河和溇浜等);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对象: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6年5月26日,绍兴市渔政处出具书面证明,绍兴市斗门镇三江村重庆啤酒厂东面水域为绍兴市外荡水域,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2016年5月18日9时至10时许,被告人范铁松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重庆啤酒厂东面水域电捕鱼,后被巡逻至此的警察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逆变器、电瓶、导电棒、水桶、抄网等工具和非法捕捞到水产品(鱼2条、虾499尾)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铁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铁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铁松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铁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铁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导电棒、电瓶、逆变器、水桶和抄网(各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