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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5)宿中执字第00096-9号申请执行人:周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屏山镇政府前街南轧花厂西,组织机构代码59427355-8。负责人:许照林,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3493-4。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华与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即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华工程款4295715.53元。因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周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查封了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坐落在泗县屏山镇政府西侧、府前路街北的屏山商贸步行街4#、5#、10#楼。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轮候查封了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座落泗县屏山镇政府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泗国用(2013)第×××号],于2015年7月8日提取了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泗县屏山镇财政所的开发押金2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扣划了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82863.77元,于2015年8月27日提取了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项目资本金50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轮候查封了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南侧泰新路东侧新城一品小区的22套房产。因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对本院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中的1723485.21元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本院扣除执行费用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周华兑付748484.56元。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周华以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丽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