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和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和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和明,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文盲,无业。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和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安和明窜至日庄镇院里村集市邮政局北边“某童车店”处,扒窃正在摆摊卖菜的日庄镇东朱毛村唐某花放在脚下的装钱的布袋内人民币182元。案发后,赃物被提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安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安和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和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这一事实,经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案被告人扒窃人民币182元且有坦白情节,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受害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不宜认定为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和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