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庞锦鸿与陈进红、严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锦鸿,陈进红,严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64号原告庞锦鸿,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3。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3X。被告严丽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锦鸿诉被告陈进红、严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进红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青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东梅、李良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学俊,被告严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陈进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之前还清;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进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进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还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进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还清;2016年1月1日,被告陈进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两被告偿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严丽红辩称:一、原告主张借款中,共计6万元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严丽红无关。二、被告陈进红所有借款均用于个人赌博,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告与被告陈进红系因赌博形成借贷关系。四、被告陈进红已偿还相关借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二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原件五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严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陈进红在2015年3月4日与被告严丽红调解离婚,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借款与被告严丽红无关。对证据2的借款借据,被告严丽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为这些借据都是被告陈进红签订的,其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严丽红对借款不知情。诉讼中,被告严丽红举证如下:1、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红因为赌博欠下大量债务而导致债权人聘请黑社会到其住所进行骚扰,被告严丽红无奈之下报警处理。2、离婚起诉状原件一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调解书原件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在2015年3月4日调解离婚,被告陈进红在此日期后所借款项不属于被告严丽红的债务,而且被告陈进红在与被告严丽红的离婚诉讼中,在笔录中确认其有赌博习惯,并因为赌博欠下许多个人债务,笔录第四页中被告陈进红陈述除了有笔录载明的三笔债务以外,其他都是其个人债务。3、被告严丽红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丽红一直有固定收入,无需对外借款。4、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红是中国移动客服中心的员工,属于国企员工,没有从事商业活动,所以原告的借款借据称的因为生意周转,是不属实的。5、被告陈进红的还款情况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红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根据借贷顺序,有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对被告严丽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离婚只是对内有法律效力,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认,因为被告陈进红没有到庭。对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严丽红提供的证据1-4,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严丽红提供的证据5,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进红向原告庞锦鸿出具五份《借款借据》,确认被告陈进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另查明,被告陈进红与被告严丽红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周乐辉说做生意要向原告借款1万,约定还款期限后,就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被告周乐辉张槎的家附近,具体交付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交通工具以及1万元现金从哪里取的等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其余4笔借款的详细交付经过和具体细节代理人都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陈进红。原、被告陈进红双方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具备借贷合意。本案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实际足额交付借款。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现金交付和《借款借据》书写的过程及相关细节等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已现金交付了借款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借款尚未支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现主张被告陈进红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进红支付利息以及被告严丽红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锦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庞锦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