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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因与杨玉海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杨玉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负责人:张永发,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灯山村*组***号,现住武威市凉州区万通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海,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组*号,农民。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同心职业介绍所)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职业介绍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杨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心职业介绍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玉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职业介绍所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双方的居间合同已经完成。杨玉海答辩称,同心职业介绍所在居间中未履行义务,存在诸多隐瞒行为。杨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退还职业介绍费1950元,赴银川误工开销1500元,支付从签订协议开始至审理结束止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告杨玉海从电视上看到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发布的银川光伏工程招收安装工的用工信息后,原告前去咨询后同意与被告建立居间合同。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报名费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格式的收据,内容为“杨玉海同志交来报名费350元。此收据款只能作为报名手续费,不能报销,是否中介成功一律不退。”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向乙方(原告)介绍省内外的用工信息和用工单位聘用务工人员的条件;2、甲方负责审查所招务工人员条件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招聘条件;3、甲方审查完务工人员的条件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招聘条件后便和务工人员签订本协议;4、乙方在了解用工单位的条件聘用后,本着吃苦耐劳的原则,有甲方输送到乙方去用工单位报到从事银川工作,甲方负责将乙方输送带用工单位报到,到用工单位报到后,甲方便宣告中介成功;5乙方被用工单位聘用后,用工单位对所招务工人员进行使用和考核,但因乙方在试用和考核中未被录用和解雇后,甲方可根据所退回乙方的态度,为乙方进行第二次安置,但是所造成安置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交劳务费概不退还。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听取甲方所介绍的省内外的用工信息和查阅用工单位的招工简章和用工单位的招工条件自愿决定是否应聘;2、乙方在被用工单位聘用后如若违反以下条款返回的,所交给甲方的劳务服务费用甲方概不退还;⑴违法违纪被用工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岗)的。⑵因单位环境不佳而自行回家和因想回家而自行回家的。⑶因不受单位制度约束或其他原因不愿上班自行回家的。⑷因单位要求复查身体有疾病被单位退回的。⑸因本人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包括不按时上下班、因病因事不请假、打架斗殴等)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劳务中介费1600元(其中劳务中介费未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承诺在5月1日前尽快安排原告去工地报到上班,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让原告坐当晚2时16分的T304次列车前去银川,可快要上车时,被告又电话通知说五一放假,让原告过完“五一”再走。无奈原告退票回家等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到2016年5月13日下午再次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于5月15日早上8点赶到银川火车站后,原告联系被告负责人,被告告知原告所在工地负责人联系电话,原告自行到工地,原告到所在工地后发现与被告宣传的不符,原告电话请求被告工作人员协调解决原告工作、生活等问题,原告于5月18日返回家中,原告花车费共计143元。另被告虽提供了银川光伏工程的招工信息,但是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相关招工的简章,也没有银川用工单位的任何书面要求被告劳务输出的协议,被告负责人认可是银川方面的用工是口头的用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诉讼本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双方居间合同是否完成。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因此《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本案就是属于“媒介居间”。该媒介居间合同双方是否完成,从双方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约定“原告在了解用工单位的条件聘用后,本着吃苦耐劳的原则,有被告输送到原告去用工单位报到从事银川工作,被告负责将原告输送到原告用工单位报到,到用工单位报到后,原告便宣告中介成功”的约定来看,先由用工单位应聘原告,后由被告输送原告到用工单位报到,报到后中介完成。被告无据证实原告已经由用工单位接受应聘,亦没有报到的书面证据。任何一个劳务提供者与一个劳务接受者在报到前对其应聘的条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可能建立劳务关系的。劳务合同最主要的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相对人并没有签署劳务合同,双方对其的报酬如何支付、报酬的多少、生活保障等均无据证实,即劳务输出人员与劳务接受人员未签订其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居间事项未完成。被告以原告到达地点后完成了居间事项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中介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无据证实具有劳务接受用工单位的招工简章,仅是口头约定,在劳务接受者与原告未签订用工聘用合同前,通知原告到其银川工地报到,之后原告与劳务接受者亦对其劳务报酬、生活待遇等未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因此被告在劳务输出的居间合同中存在隐瞒事实的过错行为。原告在其劳务输出中未对其进行谨慎审查,亦存在过错。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被告提前收取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居间事项未完成,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劳务中介费用应当向原告返还。关于报名费在收条中明确约定是否中介成功均不予退还,原告对其是认知的,该费用不再退还。关于原告的损失包括了车费143元及2016年5月15日-5月18日4天的误工损失,车费按照票据143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照150元计算,计算为4天×150元=600元。原告的损失核定为743元。根据过错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负担446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负担2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劳务输出至诉讼时止的误工费,因原告回家后还可以继续务工,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返还原告杨玉海劳务中介费1600元;二、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赔偿原告杨玉海损失446元;三、驳回原告杨玉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项判决主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同心职业介绍所在居间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双方居间合同是否完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同心职业介绍所与被上诉人杨玉海经协商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同心职业介绍所是在未实际了解银川光伏工程招收安装工的用工信息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发布用工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杨玉海听信其介绍的用工信息后签订劳务输出协议,上诉人存在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上诉人所持未隐瞒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杨玉海去往银川后因实际情况与介绍信息不符未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并未完成,其所持居间已完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同心职业介绍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心职业介绍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同心职业介绍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百度搜索“”